摘录
1总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气灶具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 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 1申请和受理
4. 1. 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 1. 1.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的“产品类别”栏填写“燃气器具”,“产品名称”栏填写“燃气灶具”。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 1. 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 1. 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 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
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 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 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中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以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企业明示规格型号和重要零部件等完全相同的欲销售产品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0I111”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1市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 2. 2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委派一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人员担任。
4. 2. 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市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日。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 7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中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 2. 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视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4. 2. 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市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而_[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 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抽封样品,填写《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H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问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市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而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 1市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 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 4国家质检总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 agsiq. gov. cn,“产品质量监督”页而“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5市查要求
5. 1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况。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5.2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2. 1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
8监督检查
8. 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2企业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有关设备是否按期检定/校准。
8.3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实施进货验收,并具有相关记录。
8.4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5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账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8.6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8. 7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中请。
8.8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8.9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不符合项目进行了整改。
11附则
11. 1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1.2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11.3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原《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作废。
1总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气灶具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
3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 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 1申请和受理
4. 1. 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 1. 1.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的“产品类别”栏填写“燃气器具”,“产品名称”栏填写“燃气灶具”。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 1. 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 1. 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 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
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 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 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中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以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企业明示规格型号和重要零部件等完全相同的欲销售产品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0I111”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1市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 2. 2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委派一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
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人员担任。
4. 2. 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市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日。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 7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中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 2. 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视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4. 2. 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市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而_[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 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抽封样品,填写《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H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问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市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而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 1市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 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 4国家质检总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 agsiq. gov. cn,“产品质量监督”页而“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5市查要求
5. 1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况。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5.2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2. 1企业生产燃气灶具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
8监督检查
8. 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2企业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有关设备是否按期检定/校准。
8.3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实施进货验收,并具有相关记录。
8.4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5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账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8.6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
8. 7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中请。
8.8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
8.9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不符合项目进行了整改。
11附则
11. 1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1.2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11.3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原《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作废。